鹿像马,不是马;类电影作品,不是电影。 如果游戏软件属于计算机软件,那么游戏录屏的版权肯定属于个人。 但腾讯告抖音王者荣耀视频的那个案例,判决游戏是类电影产品。这纯粹就是法院按照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,生搬硬套,硬靠上去的。 虽然大家都知道,带有互动性质的游戏软件和电影作品属于两种东西,但是法院凭借连续画面这一条表面现象,不顾事物的本质,硬靠上去,你也没办法,哪怕这是指鹿为马,但他就是靠上去了。 如果按照原本的著作权法,游戏软件的定义是计算机软件的一种,那游戏玩家录屏是绝对收到保护的,因为计算机软件自出售后,购买者自然就获得了使用许可,使用许可自然也包括给使用的过程录屏。谁能想象一个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不能录屏的世界? 举个简单的例子,windows系统和office办公软件都属于计算机软件,录个windows的桌面就违法了吗?录个办公软件打字的过程就侵犯office的版权了吗?windows人家也有专门的美工啊,office人家也是有UI设计的啊,为什么这些计算机软件可以不受影响的录屏,并享有著作权,而腾讯的计算机软件就不可以了呢?除非腾讯的游戏不是计算机软件。 睁眼说瞎话就是这么来的。 任何一个法条,从来没说过游戏软件就是类似电影的作品了。著作权法,第三条,第八款,说的是计算机软件,不是游戏软件,著作权法通篇没有游戏二字,更没有什么类电产品的说法,就算是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涉及到类电影作品,里面也没明说游戏就是电影,游戏和电影的核心区别非常大,仅凭连续画面这个表面概念,完全不同的事物就能合二为一吗? 可法院就凭那几个非核心特点,就这么靠上去了,哪怕游戏和电影最核心的区别,互动性,反而被视而不见,他们就是一个东西。好吧,从今往后,类似电影的作品,就成了一个套套,啥都可以往里面装。 游戏这种产品的本质,是让玩家可以与游戏内容产生互动,游戏程序的核心就在互动上,或者说,无论是游戏程序,还是windows系统程序,还是办公软件,都有各自的互动核心在。脱离了这种互动,就不再是程序,而是电影了,这就是程序和电影的本质区别。 虽然游戏和电影都通过连续的画面来表现,但这只是表象,两者的本质区别是互动性。法院凭“表现”,直接忽略“本质”,然后做了一个两者可以等同的判决。 鹿有四个蹄子,鹿吃草,马有四个蹄子,马吃草,鹿就是马,两者表现相似,这就是这个判决的逻辑。 马可以载人,和人有互动性,鹿不能载人,见到人就跑。鹿的基因是一帧帧的画面,马的基因是一串数字代码,两者是两个物种。没关系,这些本质区别可以忽略,只要都吃草,他们就是一个东西,呵呵。 那从今往后游戏不仅可以垄断互动领域,连同没有互动属性的视频世界,也一起垄断了,离谱吧。 要知道,视频,和游戏(计算机软件)的使用方法是截然不同的,两者完全更换了一种形式,如果把游戏视频作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来保护,那就扩大化了保护的范围。对于游戏软件,应该是保护带有互动属性的连续画面,而不是连同毫无互动属性的连续画面一起保护。 另一家公司开发了和这一家类似的画面,还带有互动属性,我们可以认定侵权,但是玩家录屏,虽然画面类似,但是不带有互动属性,就不应认定为侵权。 互动,才是游戏软件的核心。 比如说,你把游戏光盘拿去卖废品,获利1毛2,这是侵权游戏程序吗?这不是,但是如果你把游戏程序复制下来,让其他玩家复制这套程序,可以实现核心的互动功能,那就是侵权。使用形式完全不同,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不能等同。 有知识产权的图片、建筑设计、办公软件、设计软件,全部类似,采用这种逻辑,当使用形式彻底偏离原设计的时候,理当发生变化。 今天我到上海东方明珠电视塔拍个视频,侵犯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建筑设计知识产权了? 其实解决这件事情非常简单,干脆一点,法律把游戏这个东西定义清楚,属于计算机程序,那就是计算机程序,属于电影,那就是电影类作品,如果是独立的,有独立的权利义务,那就应该独立出来。 定义好游戏这个事物,除了制作方,谁也不能录,那我们也是接受的,毕竟,录游戏纯属兴趣,是自己玩的开心想分享一下自己的技术而已,真不能录了咱就不录呗,又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。 谁都不能录游戏,还能管控好社会上这些做游戏的企业,岂不美哉? 最后,看看上面这两只动物,有没有觉得像一种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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